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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新政能让官员、富人走开吗

2010-04-28 07:30:18

经济适用房新政能让官员、富人走开吗

最近房地产政策实在太多,让人目不暇接,对于我这种天天研究政策的人来说,忙得如厕的空儿都快没了.4月22日,住建部下发《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看架式要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混乱局面来次清洗。

时间有限,仅略做几点评析吧。

第一,从政策出台的背景上看,2008年底推出9000亿安居工程投资计划,其中明确三年内新建400万套经济适用房,规模实在是大,当时我写过专题报告分析。可是,大搞建设的同时,很多地方依然出现官员、中高收入群体骗购的丑闻,以以及其它管理不规范之处。所以,这次要大力度的整顿秩序。

第二,从政策内容上看,绝大部分条文只是重申2007年出台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旧政重申,一方面反映了政府的无奈,另一方面说明了此产品确实有些先天不足之处。值得关注的是,此新政涉及到很多执行层面的具体措施,确实能够促使地方政府有细则可依,有助于规范运作体制和机制。

第三,此新政的重点,在于严格准入审核,规范退出管理,外另使用过程中的监管,目的只有一个:尽量防范富人、官员偷食,让惠民政策真正惠及中低收入困难家庭。

第四,“各地可结合当地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大幅度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这一点与当前调控相协调,但是,如果放任地方自己确实规模,我看“400万套”的新建目标难以完成。经济适用房,对于大多数地方政府来说,是花钱费地的事,能不建就不建,能少建就少建。

第五,“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商品住房价格较高的城市,可以适当扩大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范围。”实际上,几乎在各个城市,低收入家庭都是买不起经适用房的,这一规定是2007年文件中的,在我看来,太脱离实际情况了,住建部的政策制者们不应继续犯这种低级错误了。实际上,几乎各地都已将供应家庭扩大到中低收入群体,部分地市已扩大到中等,甚至中上等收入群体了。

第六,“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这一点有新意,必须要查的,可怎么查,能否严查,具体执行效果还是要打个问号。

第七,“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这一点也有新意,只是没有规定对于违规中介的处罚措施,有点遗憾,否则规定了也没用。

第七,“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这里提到闲置和出借,是以前没有规定的,非常合理。可如何界定这两种行为,还看执行力。

第八,“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不知如何界定所谓的“高消费”,还是得拿出界定标准来才好执行。

第九,“对骗购者,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这种处罚力度太轻,骗子们的行骗成本太低,按我看来,应该终生禁止再次申请,或者至少禁止20年,对于公务员,免职,对于党员,给予党纪处分(不过升官无望的官员可能也不在乎)。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保[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要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条文。

(二)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的要求。住房供需矛盾突出的城市,可适当减小套型建筑面积,以增加供应套数。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要明确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作为项目法人招标的前置条件。

(三)各地可结合当地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大幅度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二、规范准入审核

(四)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商品住房价格较高的城市,可以适当扩大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范围。

(五)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六)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和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确保配售过程公开透明,配售结果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三、强化使用监督

(七)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包括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八)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九)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十)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四、加强交易管理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备案登记时,要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

(十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标准,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依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十三)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分配机制,健全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要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政府优先购买权等管理事项。其中,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额之和。

五、完善监督机制

(十四)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积极推动建立住房保障、房地产、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审核工作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率。同时,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内容纳入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考核范围。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各市、县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健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配备专门力量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六)购房人违反本通知第(五)条规定,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违反本通知第(八)条规定,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规定,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有上述情形的购房人,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八)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并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合同示范文本。

(十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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